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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 《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立法科 | 发布时间:2021-08-16 09:34

    为了增强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现将《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7月19日—8月19日

通讯地址:荆州市司法局    邮编:434000

联系科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0716-8527629(电话),0716-8527551(传真)

电子邮箱:jzssfjzqyj@qq.com




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决策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条例原文:第三条)

第五条(基本原则)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意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考核与督察)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决策事项目录)  推行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征集、组织研究论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外公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决策启动)  对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领导提出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拟订)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四)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协商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公众参与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作出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其他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听证会程序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听证报告)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参加人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意调查)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民意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民意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收集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十九条(公众意见采纳及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一般要求)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专家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人数)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一般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专家、专业机构的独立性要求)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内容)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二十六条(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高、中、低风险等级,并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

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按程序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双重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报请市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交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转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查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咨询)意见等有关材料,以及应当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初审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材料完备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转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材料不完备的,应当退回补充完善后再转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合法性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三条(决策草案提交讨论)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并修改完善、暂予搁置、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五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六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市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七条(档案管理)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问题报告与反馈)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开展决策后评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

  第四十一条(决策后评估方式与结果适用)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决策调整机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与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协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协作机制。决策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重大行政决策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第四十五条(发表不同意见免责机制)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范围)  各县(市、区)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荆政发〔2013〕32号)同时废止。






起草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完善行政决策制度,强化依法决策意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执行效果管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市司法局在广泛调研、认真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的修订起草工作。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为了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鄂政发〔2013〕27号),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制定了《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荆政发〔2013〕32号),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施行7年多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更加规范,权力监督制约更加有力,对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公信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重新修订《规定》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高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2019年,依法治国办发布的国家级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设定了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指标。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对法治政府建设作出了新部署,十个部分组成内容中,第四部分明确要求“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不断提升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二是全面贯彻国务院《暂行条例》的需要。2019年4月2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基于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提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新要求,尤其是在履行决策法定程序、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专家论证质量、坚持合法性审查、防控决策风险、强化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三是有效破解重大行政决策问题的需要。随着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的不断提升,我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意识不强,少数关系民生的重大项目听取群众意见不充分等,都需要通过修改完善《规定》来预防和解决。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

修订起草过程中,我们重点把握三个思路:一是对标落实上级要求。将《规定》的结构体例与国务院《暂行条例》修订一致,对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有关健全行政决策制度的要求进行修订,并确保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梳理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和执行过程中的短板、不足,立足实际健全决策法定程序,对法定制度进行必要的细化和补充,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注重巩固成果。继续以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为核心要义,对原《规定》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予以保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及修改亮点

《规定》共六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决策草案的形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策执行和调整、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目的和依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范围、决策原则等内容。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主要规定了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及具体要求。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规定了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程序。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主要规定了决策执行单位职责,决策后评估的情形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主体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应当减免责任的情形。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执行的主体和施行日期。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修改、补充、完善了如下内容:

(一)明确了坚持党的领导(第三条)。《规定》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根本性要求,规定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同时,规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须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二)健全了决策目录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明确,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征集、组织研究论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外公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通过制定目录,强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源头管理。

(三)完善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对照国务院《暂行条例》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完善,重点补充了环境保护等特殊领域实行民意调查、涉及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等要求,并且要求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

(四)压实了决策相关单位责任(第七条、第十条)。制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市政府办公室及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审查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多个主体,环环相扣,必须加强全过程链条管理。《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重点负责拟定决策草案和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第一道合法性审查把关、报请市政府讨论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讨论前的合法性审查把关,决策执行单位负责跟踪决策实施情况。

(五)保障了公众参与决策权利(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延长了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由原来的“不少于15日”调整为“不少于30日”;明晰了应当听证、可以听证的情形,细化了听证程序要求;完善了公众意见反馈机制,要求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并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六)健全了重大行政决策纠错机制(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确,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七)强化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建立责任追究协作机制、发表意见免责机制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对违法决策绝不手软,对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进行包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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